董建淑律师亲办案例
微信朋友圈辱骂他人违法吗?
来源:董建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7
浏览量:2232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陈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区。

原告陈X与被告李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淑、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针对原告的不当言论,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原告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和解,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针对原告及超市的辱骂、攻击性语言,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压力,造成原告名誉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没有在朋友圈辱骂、攻击原告,只是说出了事实,原告先辱骂被告,然后将被告轰出超市,被告也报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XX曾受雇于原告陈X所开的超市,被告李XX系个体工商业者,系XX区XXX饮店经营者,经营实体店铺名称为XX。被告李XX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好再来138××××XX欢迎你”。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XX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多条辱骂原告的文字,致使原告声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陈X主张被告李XX侵害其名誉权,并提供微信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确有贬低原告人格、毁损原告名誉的内容,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针对原告的不当言论,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原告发表道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发布针对原告的不当言论,同时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原告发表道歉声明向原告陈X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X负担50元,被告李XX负担400元(原告陈X已预交,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员  周 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展 昊

书 记 员  朱婷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60880.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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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建淑
  • 执业律所:
    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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