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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董建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9
浏览量:1011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响民初字第0924号

原告郭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居民。

被告张某(被告杜某的妻子),居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进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杜某系兄弟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某、张某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张某归还借款9万元。

被告杜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杜某、张某立据向原告借款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杜某、张某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杜某、张某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9万元。

如被告杜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杜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翟进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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