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淑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谢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董建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8
浏览量:586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谢某、姜某、张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宪,被上诉人张某、谢某、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5时17分许,孙某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2K+60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张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孙某及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未立即停车,驾驶车辆停放在前方873K+660米处。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张某、谢某、姜某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机动车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544元。张某、谢某、姜某支付鉴证费1000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系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挂靠永胜公司经营。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张某、谢某系张某的父母,姜某系张某的妻子。

事故发生后,某公司通过张某向公安机关预付赔偿费用20000元,张某、谢某、姜某自认已领取其中的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张某、谢某、姜某撤回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某、谢某、姜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死亡,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人寿保险某支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该辩解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张某、谢某、姜某关于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车辆损失36544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1000元的计算,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所谓车辆“拆检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36544元内,因此张某、谢某、姜某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06603.50元,首先由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限额内另55000元系为另一受害人保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749603.5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剩余714603.50元,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中的30%,即214381.05元。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共应给付张某、谢某、姜某赔偿款271381.05元。因张某、谢某、姜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张某及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谢某、姜某自认从公安机关领取的某公司的10000元预付款,属于某公司替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某公司。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谢某、姜某各项损失261381.0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二、驳回张某、谢某、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张某、谢某、姜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5200元,张某、谢某、姜某负担900元,馆陶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某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给付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可从应返还馆陶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张某、谢某、姜某。

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的内容,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已向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10%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仅是规定“可以”,并非“应当”。本起事故造成另一死者孙某赔偿案尚未审结,无法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时,死者张某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谢某、姜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人寿保险某公司上诉称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应增加其10%免赔率不能成立。因该约定属于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上诉称张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孙某的死亡赔偿另案已诉讼完毕,孙某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虽是农村居民,但是符合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法定情形,应当与死者孙某按同一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张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与某公司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人寿保险某支公司10%免赔率;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某公司作出提示说明,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3、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证明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已向某公司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4、孙某死亡赔偿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审判法官与本案原审审判法官系同一人,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因张某违反规定超载而增加10%免赔率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谢某、姜某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某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某公司无约束力,该条款无法证明是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与永胜公司之间的保险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投保单上可以看出没有载明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声称的超载免赔相关内容,故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声称的超载免赔10%的约定对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中扣除10%免赔率是错误的,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该证据对本案无约束力,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文建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孙某、张某死亡,因孙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死亡赔偿金可以与孙某死亡赔偿金等同,故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人寿保险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已向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人寿保险邯郸支公司10%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谢某、姜某192942.95元(214381.05-21438.1)。张某应赔偿张某、谢某、姜某21438.1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张某、谢某、姜某11438.1元,某公司对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人寿保险某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致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寿保险某支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97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谢某、姜某各项损失249942.95元。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谢某、姜某各项损失11438.1元,馆陶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张某、谢某、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张某负担5200元,张某、谢某、姜某负担900元,馆陶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某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张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荣洹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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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董建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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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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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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