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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连云港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董建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8
浏览量:765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终字第0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娟、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某船舶公司原称连云港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陈某与连云港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就船用舵机、锚机、阀门遥控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进行合伙合作。陈升向连云港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等。双方未约定由连云港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工资。2010年10月15日,连云港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连云港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陈某自书一份陈述,陈述中表明陈某与某公司一直没有提及支付工资的事实,是因为相信某公司不会让陈某吃亏,现某公司向陈某收取房租,陈某即要某公司要工资。陈某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二期15号,年薪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复印字样。陈某主张该合同系于某公司企业变更名称后补签,具体日期记不清,未能提交证据。陈某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自2010年4月8日与连云港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建立合伙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陈某主张自2010年4月8日同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当庭提交劳动合同,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签订时,某公司企业名称为连云港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该合同上某公司印章与当时的企业名称不符,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与某公司厂址不符,陈某主张该合同签订系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补签,未能提供证据,且通过陈某自书内容可知,至2012年3月9日双方之间并未就工资问题达成协议,故陈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陈某提交的销售服务合同均系证明履行双方之间合伙协议内容,且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内容。陈某对其主张自2010年4月8日同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与连云港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仅仅是合伙关系,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捏造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才要求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符合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书陈述未就工资问题达成协议,这是对自书内容的错误理解。该自书是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即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无奈的情况下,希望被上诉人支付一点生活补贴以维持生活的情况下所写。该自书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宣传画册,证明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有多个地址,宣传画册上被上诉人的地址就是合同上的地址,是被上诉人变更之前的地址。2、电子档的授权书(无书面材料,电子载体为上诉人手机,手机由上诉人领回),证明被上诉人明确授权上诉人是其员工。上诉人称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但庭后未予提交。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2份证据庭后未予提交,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姚某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大概2010年底或2011年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负责技术、车间指导、采购以及外面业务。证人姚某陈述其于2012年2月底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现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与上诉人系老乡,此前两人都在浙江台州上班,上诉人平时不领工资,听说到年底发。证人王某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是来投资的,有上诉人股份,被上诉人将房子租给上诉人,房租作为股份,姚某是上诉人手下工人的领班,平时领工资有工资单,先签字后拿钱,工资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本院认为,证人姚某是在上诉人之后到连云港工作,且与上诉人系老乡,此前也有一定的共同工作经历。姚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作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姚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系补签,且劳动合同上的法人签名系复印件,同时结合双方已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等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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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董建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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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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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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