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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董建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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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化名李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群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延期审理,2013年11月7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李静,虚构在连云港海关工作,以谈恋爱、购买车辆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皮某、王某乙、王某丙、武某、鲁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卢某化名“李静”,虚构在连云港海关工作,在网上与被害人皮某以谈恋爱名义交往。后被告人卢某先后虚构买房、投资其父亲工厂、看病等各种理由骗取受害人皮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化名“李静”,虚构在连云港海关工作,在网上与被害人王某乙以谈恋爱名义交往。后被告人卢某以买房、装修、筹办二人婚礼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余万元。

3、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卢某化名“李静”,虚构可向相关单位销售红枣、烟酒,购买低价稽查扣押香烟,购买低价车辆,处理经济纠纷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现金48万元、烟酒价值20余万元,骗取被害人武某现金12万余元,骗取被害人鲁某9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诈骗皮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诈骗数额无异议。2、被告人卢某和王某丙、武某、鲁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其与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且其和王某丙之间欠款已结清,其还曾给付武某价值13万8千元的手机等物。3、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被告人卢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李静,虚构在连云港海关工作,以谈恋爱、购买车辆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皮某、王某乙、王某丙、武某、鲁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6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卢某化名“李静”,虚构在连云港市海关工作的身份,在网上与受害人皮某以谈恋爱名义交往。后被告人卢某先后虚构买房、投资其父亲工厂、看病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皮某及其家人现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皮某于2006年7月左右在网上一个军人聊天室内认识的。其编造社会关系,冒用美女照片与皮某聊天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先后通过皮某认识皮某的家人,其编造诸如买房、看病、投资工厂等各种理由向皮某及其家人多次借钱,骗取100多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皮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06年7月份其在聊天网上认识一个在连云港海关工作,自称叫李静的人,编造其亲属身份显赫,并在网上配发照片,双方聊了有两三个月确立了恋爱关系,自2006年9月份起李静以投资父亲的工厂、看病、买房等各种理由向其多次借钱,共计300万元左右。其本人到过连云港四次,李静都以各种借口不与其见面。

3、皮某汇款的部分凭证,证明皮某向卢某汇款的事实。

4、未出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卢某自称在外面和他人有生意往来,欠了他人很多钱。其曾帮助卢某接待过皮某。

二、2011年7月份前后,被告人卢某化名“李静”虚构在连云港市海关工作的身份,在网上与受害人王某乙相识并且确定“恋爱”关系。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某以买房、装修、筹办二人婚礼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60余万元及黄金首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王某乙是在2011年在网上认识,其骗王某乙说其在连云港海关工作,为了取得王某乙的好感,冒用美女图片,经常会给王某乙手机充话费,并购买些名牌包和衣服及4部苹果4或4S手机寄给王某乙,让王某乙就觉得其很有实力。并许诺去四川跟王某乙结婚。取得王某乙信任后,以各种名义陆续骗取了王某乙五六十万元。对王某乙提出的见面要求,以各种借口推辞。另外,王某乙还送了其一些黄金首饰。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网上认识一个名叫“李静”的女人,称自己在连云港海关工作,家庭背景显赫,社会关系广。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左右,确定了恋爱关系。刚开始,李静会邮寄一些衣服、香烟、打火机等物品给其,并和其商定好结婚日期并邮寄了一套婚纱,谎称办婚礼的时候穿。2011年11月份左右,李静开始以种种理由向其借钱,共向其要了90万元左右。另外其还邮寄了3万元左右的黄金首饰,2万元左右的茶叶给李静。

3、王某乙汇款的部分凭证,证明王某乙向卢某汇款的事实。

三、2011年7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某虚构可以帮助向相关单位销售红枣、烟酒等事实,及以能购买便宜香烟为由,骗取王某丙现金17万元及烟酒价值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卢某归还了王某丙4万余元烟酒款。被告人卢某虚构可以帮助低价购买汽车等事由,骗取武某现金12万余元。被告人卢某以有关系可以销售烟酒为由,骗取鲁某烟酒等价值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在2011年和王某丙相识,谎称其叫李静,在南京汽车贸易集团连云港办事处从事财务工作,其二哥在江苏省海事局工作,可以通过其二哥关系帮王某丙销售红枣为由,于2011年中秋节前,陆续从王某丙处拿了价值20多万元的烟酒、红枣,后以11万余元的低价卖给回收烟酒的小贩,之后其陆续归还了王某丙10万元左右,并送了苹果手机等礼品给王某丙。之后,其以朋友在南京卷烟厂,手里有一批稽查扣押下来的香烟可以便宜出售为由,从王某丙处骗取了48万元现金。但王某丙的弟弟结婚时、王某丙装修房屋时其都还过钱,还帮王某丙归还过王某甲的欠款。(2)其与武某是在王某丙的店里认识的,认识后其以可以便宜帮武某买到车为由骗取了订车款5000元,后又以单位车展的车辆可以便宜打包卖给武某以及需要还账为等理由,陆续向武某借了15万7千元,2012年2月份,其打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给武某,约定2012年3月底前还钱,后武某向其要钱,到了2012年9月份其陆续归还了4万多元钱。(3)其通过王某丙认识鲁某后,以往其二哥江苏海事局销售香烟为由陆续从鲁某处拿高档烟酒,后以低价出售给烟酒贩子,陆续零散支付鲁某部分烟酒款后,尚有9万元未归还。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7月左右,其认识一个自称叫“李静”,是南京汽车贸易集团驻连云港办事处财务总监的女人,2011年中秋节李静以可以通过她二哥关系帮其销售红枣为由,陆续从其处拿了价值20多万元的烟酒、红枣,后结货款4万多元。2012年春节前,李静谎称她丈夫表叔是管经济案件的,可以帮其找关系处理经济纠纷;她二哥在江苏海事局,可以帮其拉生意,其陆续给了她12万元现金用于送礼;后来李静又声称南京有朋友在南京卷烟厂,手里有一批稽查扣押下来的香烟可以便宜处理,其给了她48万元购烟款;先后其一共给了卢某100万左右,其中卢某归还其35万元左右。

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7、8月左右,其通过王某丙认识了叫“李静”的女人,声称是南京汽车贸易集团驻连云港办事处财务总监,2011年12月底李静以可低价帮其买车为由,骗取了其5000元订车款,2012年2月份,又以可以将车展的车低价处理,她公司对账、她老公欠公款等理由向其借款20余万元;总共向其借款24万元左右,归还了39800元。

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9月,其通过王某丙认识了李静,李静以江苏省海事局单位招待用烟酒为由,从其公司购买高档烟酒,刚开始都能按时结算,后来李静从其处拿高档烟酒就开始签字记账。截止2012年7月份左右,尚欠其9万9千元。

5、未出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2011年夏天在新浦区王某丙开的红枣店内认识卢红的,当时只知道她叫李静,后来才知道叫卢某;其不认识王某乙,但是其听卢某讲过王某乙是她同学,王某乙一直在等她结婚,卢某曾帮王某丙归还过其9万元。

6、未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曾在工商银行办了张银行卡,该卡后给卢某使用。

7、未出庭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2003年左右的时候就认识自称叫李静的女人,经常去其那里买手机,从2011年中秋节左右开始,李静在其店里购买手机总共价值10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甲、李某乙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账户流水记录,证明上述银行卡内有大量的外地汇款记录。

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和王某丙、武某、鲁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其与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且其和王某丙之间欠款已结清,其还曾给付武某价值13万8千元的手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丙、武某、鲁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卢某使用虚假姓名、身份,虚构可以帮助向相关单位销售红枣、烟酒,购买便宜汽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被告人卢某提出的其和王某丙之间欠款已结清,其还给付过武某价值13万8千元手机的辩解理由,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卢某诈骗王某丙财物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红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系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代了其诈骗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系交待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主动交待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其检举行为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被害人皮某人民币100万元,王某人民币60万元,王某人民币33万元,武某人民币12万元,鲁某人民币9万元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洁

代理审判员  姚伟巍

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锦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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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建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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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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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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