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淑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的判决书
来源:董建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7
浏览量:353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利益,以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冒充真货销售。截止2013年2月,其以2300元至37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了79台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7250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笔记本、银行卡查询明细、太阳雨公司报案材料、用户回访调查表照片、鉴定书及附件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授权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程某、刘某乙、李某甲、徐某、甘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董建淑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的事实承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刘某甲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在公安机关缴纳了8万元;刘某甲妻子身患绝症,现已离世。唯一女儿远嫁湖南浏阳。现在刘某甲年老体弱,生活无着落。建议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4日刘某甲写给太阳雨公司《请求太阳雨公司给予原谅的报告》及谷城县民政局、谷城县石花镇民政办公室、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的家庭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太阳雨”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5894332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上,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炉子;太阳灶;沐浴设备;太阳能集热器;浴室装置;暖气装置;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注册人为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的情况下,仍然冒充真货,以人民币2300元至37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79台,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5894332号“太阳雨”商标注册证及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太阳雨”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上,注册人为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2、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授权书,证明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安装、销售“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并允许其再次授权给经销商。

3、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

4、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湖北省谷城县石花县假冒“太阳雨”用户资料明细及回访调查表照片、鉴定书及附件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销售了79台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250元。

6、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向王萍银行卡打款,购进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

7、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笔记本4本,假冒的商标标贴3张及违法所得8万元。

8、被告人刘某甲笔记本4本,证明其从2006年即开始销售包括太阳雨太阳能在内的多品牌太阳能热水器。

9、未出庭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是从其公司购进的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

10、未出庭证人程某、刘某乙、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甘某等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是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系假冒产品。

11、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09年9月起,购进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并冒充真货进行销售,共销售79台,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7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请求太阳雨公司给予原谅的报告》及谷城县民政局、谷城县石花镇民政办公室、谷城县石花镇西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

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竹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以上内容由董建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董建淑律师咨询。
董建淑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1929好评数12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9号假日大厦707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建淑
  • 执业律所:
    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7*********61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连云港
  • 地  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9号假日大厦707室